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23號
原 告 高聖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臻、林君翰、陳俊愷、蘇益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就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
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同法第
428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於小額程序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
民國111年11月4日,原告遭不明人士詐騙…經檢察官查證被
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是遭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在案」
等語,並未具體表明請求被告李佳臻、林君翰、陳俊愷、蘇
益連帶給付新臺幣58,994元之原因事實,況且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李佳臻、林君翰、陳俊
愷、蘇益等人涉入原告遭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此原告並未表
明請求被告李佳臻、林君翰、陳俊愷、蘇益等人應連帶賠償
之原因事實,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