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613號
TPEV,114,北小,61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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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13號
原 告 陳宥云

被 告 甲男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間9時28分
透過網路販賣禮券,有買家向原告表示無法下單,傳送網址
供原告與客服人員聯繫,稍晚原告依客服指示共轉帳新臺幣
(下同)68,107元至指定金融帳戶,嗣發覺係遭他人詐欺取
財。原告所匯款項於113年3月28日間9時44分、59分遭訴外
人即少年李○○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指南郵局持金
融卡領取後透過被告甲男輾轉交與上手。被告甲男之父(下
稱甲父)為被告甲男法定代理人,故被告2人就原告所受損
害應付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
,107元,及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父則以:被告甲男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時非由其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被告甲男因受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威脅受有生命危險方為本件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男則以:既然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4年度少護字第667、668、669號少年事件調查中承認就
原告受騙款項收水,應該就是有此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甲男招募少年李○○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被
告甲男則負責監控及收水,其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尚有許家
維、許家豪、陳衍成林建成馮竹睿等人。嗣不詳犯罪組
織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佯裝為禮券買家,向原告偽稱無法下
單,並提供網址供原告與客服人員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客服人員指示共匯款68,107元至指定金融帳戶,嗣於同日
晚間9時44分、59分由少年李○○持金融卡在文山指南郵局提
領原告所匯款項後交與被告甲男,新北地院少年法庭因認被
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罪,而將被告甲男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
教育等情,有新北地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667、668
、669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2頁),且為二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
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甲父抗辯被告甲男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時,非由其行使負
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等語。惟被告甲男為99年11月間出
  生,於113年3月28日尚未成年,斯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父
等情,有被告甲男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
54頁),故被告甲男為本件不法行為時,係由被告甲父行使
負擔被告甲男之權利義務,被告甲父此部分抗辯即難採憑。
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則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所負之監督義務,自應就各別具體行為之危險
性加以決定,並須斟酌平日教養情形。本件被告甲男因涉入
詐欺、洗錢案件,於112年11月22日進入觀護所、113年1月3
1日責付釋放一節,有被告甲男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而被
告甲男於責付翌日旋即逃學、逃家再度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可見被告甲男家庭功能不彰,被告甲父未能於有效約束管教
被告甲男,致被告甲男於本件犯行前即已因詐欺、洗錢案件
遭查獲並裁定收容,被告甲父卻未能有效加以監管導正,避
免被告甲男守法觀念、處世態度及價值觀發生偏差,故被告
甲父未能盡法定代理人管教監督之責,應可認定。此外被告
甲父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甲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故被告甲父尚難依民法第187
條第2項規定免除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父抗辯被告
甲男生命受威脅而為本件犯行等語,惟本件犯行時點為113
年3月28日,被告甲男因欲離開詐欺犯罪組織而為其餘成員
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點為113年4月9日,本件犯行發生於
被告甲男受剝奪行動自由之前,故被告甲父此部分抗辯亦無
  依憑,併此敘明。
 ㈢原告本件所受損失68,107元,業經其餘連帶債務人賠償2千元
乙情,業經原告陳稱明確,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6,10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
,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見本
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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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