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592號
TPEV,114,北小,592,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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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92號
原 告 陳妮君
被 告 李嘉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90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114年6月19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6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
暱稱「湯姆」、「路易斯」等成年人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
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
依「湯姆」、「路易斯」之指示,先在不詳地址,拿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提款卡後,即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因此獲得1日1,000元之報酬,餘款及
前揭提款卡放置在「湯姆」、「路易斯」指定之新北市三重
區某處,以此方法轉交詐騙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因此總計獲取3
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原告則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96,69
0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按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雖然是我去領的,但我上面也還有人,我案件很
多,原告只是其中一位被害人,若要跟我求償,可能要等到
我出獄後才有辦法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共96,690元之事實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
院卷第13-21頁),且被告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除有上開刑事判
決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審查屬
實,參以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本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
集團之運作,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共96,690元,洵屬有據
。至被告雖陳稱若要跟我求償,可能要等到我出獄後才有辦
法等語,然此僅屬有無能力賠償之範疇,洵與被告應負前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二事,附予敘明。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
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96,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
已為命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則就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之部分,自毋 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故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惟仍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附表: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臉書訊息向原告佯稱:其係軟體工程師,知道威尼斯娛樂城有程式漏洞,只要下注都可以賺錢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1日 9時57分16秒 10時12分27秒 5萬元 4萬6,690元 鍾榮朝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 10時16分15秒   16分57秒   17分43秒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跨行提款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3年3月11日 10時20分6秒   20分52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跨行提款 2萬5元 2萬5元 113年3月11日 10時23分38秒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跨行提款 6,00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                   定暫免繳納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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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