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192號
原 告 黃子哲
被 告 吳育瑄
訴訟代理人 吳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會
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
於114年6月20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
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