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163號
TPEV,114,北小,316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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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163號
原 告 葉福錦
被 告 朱弘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31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315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
,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李四」、「輪迴」、「老人」、「害羞表情符號」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嗣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9日0時4分許、0時5分許,匯
款4萬9,986元、4萬5,000元,共計9萬4,986元至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被
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3年7月19日0時29分許、0時30分
許、0時31分許、0時32分許、0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自系爭帳戶中提領2萬0,005
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5,000元,
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致原告受有上開9萬4,986元
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9萬4,986元財
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97、33104號),嗣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445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
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9萬4,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
(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4,9
86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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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