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100號
TPEV,114,北小,310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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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100號
原 告 郭柏毅
被 告 杜秉澄



劉向婕


林于倫
吳沂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8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88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2
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杜秉澄、被告林于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吳沂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杜秉澄(LINE暱稱「Webber」,Telegram暱稱「M嚴
中信」、使用者名稱「Yanyan88888yan」,Telegram暱稱
「一銀左」、使用者名稱「zuozuo88888zuo」)自112年1
月13日下午1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起,與Telegram暱稱「
小老虎🐱」之人(另曾使用暱稱「檸檬」)、Telegram暱
稱「الذهب」(AlDhahab,阿拉伯語「黃金」之意)之人
(Telegram使用者名稱「B_Gold8556」、UserID「000000
000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被告杜秉澄受「小老虎🐱」之指揮,負責運作後端
水房,待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指示匯入「ال
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所使用之帳戶,再匯入後端水房使
用之帳戶後,透過提領款項、轉入其他使用之帳戶、至虛
擬資產交易所交換為虛擬資產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又被告杜秉澄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
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招募被告吳沂珊(LINE暱稱「Sama
ntha」,Telegram暱稱「小姐方」、使用者名稱「fang22
4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14日下午9時46分
前之同月某時,招募被告劉向婕(LINE暱稱「JenJen」,
Telegram暱稱「KatrinaC」、使用者名稱「misskatrina9
99」,Telegram暱稱「孔小姐」、使用者名稱「Katrinak
ung」)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杜秉澄與被告劉向婕
並共同於112年3月18日前之同月某時,招募被告林于倫
LINE暱稱「于倫」、「YULUNLIN」,Telegram暱稱「于倫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劉向婕、被告林于倫、被
吳沂珊均隸屬於被告杜秉澄操縱之後端水房。
(二)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前之同月某時,謀議待本案詐欺集團
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指示匯入前端水房使用之第一層帳戶
(一車或頭車)經由前端水房使用之第二層帳戶(二車)
,匯入後端水房使用之第三層帳戶(三車)後,提領現金
或轉入所使用第四層帳戶(四車)後再提領現金,將此等
詐欺款項交付予「小老虎🐱」指定之人,由「小老虎🐱」
指定之人將等同前述詐欺款項加計佯裝為虛擬資產交換價
差利潤價值之泰達幣(USDT)轉入被告杜秉澄操縱之後端
水房使用之託管錢包,由被告杜秉澄轉入「الذهب」操縱
之前端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佯裝第二層帳戶(二車
)所有人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再由「الذهب」扣除前端
水房應得之報酬後,將被告杜秉澄操縱之後端水房應得之
報酬及扣除前端水房、後端水房報酬剩餘之泰達幣分別轉
入被告杜秉澄及「小老虎🐱」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回U
或回幣),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經由前端水房、後端水
房交付予「小老虎🐱」指定之人再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並形塑前端水房、後端水房及本案詐欺集團上層
之間僅係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之外觀,藉此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謀議既定,先由「الذه
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戶名為呂明賢
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
一層帳戶)、戶名為林峻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二層帳戶),並由被告林
于倫提供前於112年4月10日以東霖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
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下稱系
爭第三層帳戶),另由被告杜秉澄、被告林于倫、被告劉
向婕分別提供如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附表附表二㈣編號1至4、編號5至8、編號9至10
所示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待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或常用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
月初某日中午12時許,以在交友軟體「Cheers」引誘原告
將LINE暱稱「馨婷」加入好友,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
TikTokShop」網站,註冊會員,上架產品,處理訂單,並
匯款代墊貨款,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許、
12時26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共9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
戶。再由「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於112年8月14
日15時48分許將上開款項自系爭第一層帳戶轉入系爭第二
層帳戶,並由被告劉向婕使用後端水房工作機之行動電話
,以LINE暱稱「幽默的小熊2」(LINEID:outerspace999
99)、LINE暱稱「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與「الذهب
」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受「小老虎🐱」指揮之莊華聯
繫,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由「الذهب
」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將系爭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於
112年8月14日15時48分許轉入系爭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
杜秉澄、被告劉向婕、被告林于倫、被告吳沂珊於如系爭
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方式,
將上開款項轉入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㈣編號1至10所示之第
四層帳戶再提領款項,致原告受有上開9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向婕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等語。
(二)被告杜秉澄、被告林于倫、被告吳沂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9萬元財產上
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60至11663
號)及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040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9號、第32041號),並
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杜秉澄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劉向婕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林于
倫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
月;被告吳沂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各處
有期徒刑2年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118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劉向婕所不爭執,
而被告杜秉澄、被告林于倫、被告吳沂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見
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
萬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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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