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081號
TPEV,114,北小,3081,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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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081號
原 告 康清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
被 告 李弘偉
訴訟代理人 林柏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
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1360號裁定通知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然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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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