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873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陳正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受裁定為受命法官,被
告於同日即發出於114年4月23日開庭之開庭通知,因原告人
在上海未能送達原告,該開庭通知即寄存於派出所,原告返
國後至派出所領受該開庭通知,隨即電告書記官,經書記官
告知原告,被告要書記官通知原告下次庭期即開合議庭,如
此省去準備程序,有違訴訟程序,經原告陳情司法院,才調
整回準備程序,被告此行為有損司法公信,亦侵害被告之權
利,令原告身心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法第249條第2項、第43
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
條亦定有明文。即請求權人就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以參與審
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要件。又按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
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
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7項亦有明定。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
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
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
員,揆諸前揭說明,需被告就其參與審判案件而犯職務上之
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既未因原
告所述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自不對
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況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被
告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已如前述,原告逕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其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