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85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邱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
,雖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司法人,且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1
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原告起訴狀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在
卷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被告之住所
地係在「臺東縣海端鄉」,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