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850號
TPEV,114,北小,2850,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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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850號
原 告 許瓏繽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被 告 許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
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
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石門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石門區原告並未表明或舉證本件有何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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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