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831號
原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洪誠佑
李怡慧
被 告 黃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係屬因財產權
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831元,在10
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故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規定之適用。本
件原告起訴狀雖列被告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8樓」、「臺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見本院卷第9
頁),然上述2個地址之本院送達均遭退回表明無文書所載
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而起訴狀
固另列被告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見
本院卷第9頁),惟該次送達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六張犁派出所依法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嗣經
本院電詢前開六張犁派出所後,表明被告並未前去領取本院
通知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又本件被告係設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
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
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