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691號
TPEV,114,北小,269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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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6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蔡瑩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辦理門號申
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向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3元
及補償款2萬3,350元,共計4萬0,683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台灣之星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已分別
於107年1月30日、109年9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683元,及其中1萬7,33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
償款繳款單、電信費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退件信封及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8頁),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0,683元,及其中1萬7,33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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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