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665號
TPEV,114,北小,2665,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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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6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欒永彬
嚴偲予
被 告 簡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嗣訴訟中變更為甲○○○○
並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網頁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6時5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
萬華區內江街與雅江街口處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洪碧蓮所有而由訴
外人闕山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
出新臺幣(下同)12,418元(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7,514元
、烤漆費用4,212元、零件費用692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
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2,41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確實有發生車禍,我覺得我有過失,我過失
約七成,我覺得對方的車比較舊不用修那麼貴。另對方已經
超過二年不能向我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支線道車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案號:00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車損
照片、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鋁圈修配工作單、零件認購
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鑑定意見書、肇事影像檔案光碟等
為憑(見本院卷第49-74頁及證物袋),佐以被告亦陳稱有
發生本件車禍且其本身具有過失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被告雖辯稱其過失約七成,另對
方已經超過二年不能向其請求云云。然「伍、肇事分析_一
、駕駛行為...2.併參酌現場圖及照片所示,A車(按即被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行向設有『停』標誌,指示沿雅江街北向南
行駛之車輛為支線道,必須暫停讓沿內江街東向西行駛之幹
線道車先行(即B車【按即系爭車輛】行向),惟依前揭影
像,A車先朝向左側查看來車,再向右側查看來車時,B車已
沿內江街東向西行駛而來,A車仍往前行駛,致於行駛過程
中與B車於路口範圍內撞及而肇事,顯示A車未依規定讓幹線
道車先行,致生本事故。另依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時
速變化,B車未有明顯減速,顯示B車行經該路口時未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無法避免碰撞發生。3.依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
為安全時,方得在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
線道之路口。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4.綜上研析,A車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
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B車闕山輝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柒、鑑定意見_一、乙○○騎乘037-EQJ號普通
重型機車(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
因)_二、闕山輝駕駛AXB-9875號自小客車(B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事次因)」
,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8頁),是被告
確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情形,洵堪認定,揆諸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又本件原告係於114年4月16日遞狀向本院起訴,有原
告之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距離案發之112年4月20日並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12,418元(包括鈑金拆裝工資費用7,514元、
烤漆費用4,212元、零件費用6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估價維修工單、鋁圈修配工作單、零件認購單、發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4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107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
,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9元(計算式:
692×10%=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鈑金拆裝工資費用
7,514元、烤漆費用4,212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11,795元(計算式:69+7514+4212=11795)。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覺得對方的車比較舊不用修那麼貴云云,惟
未提出證據足實其說,自無從採認。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佐以上開所列事證,參以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鑑定意見書、肇事影像檔案光碟
等(見本院卷第50-51、105-108頁及證物袋),復原告自陳主
張肇事責任比例3成,被告自陳過失比例約7成等情(見本院
卷第111頁),本院認被告騎乘駕駛系爭機車,支線道車不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257
元【計算式:11795×(1-30%)=825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
3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2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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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