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610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之合
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以李燿忠為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
件訴訟,惟李燿忠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4年1月31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被告僅置董事1人即
李燿忠,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附卷足參,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已死亡,被告顯無從為有效訴訟行為,其訴訟能力已
有欠缺,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具狀陳報被告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
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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