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468號
TPEV,114,北小,2468,202507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68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
楊富傑
被 告 羅建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