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楊承昕
被 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被 告 温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1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1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環河快速道路往南進桂林路匝道處
,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温禮嘉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4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
告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往南進桂林路匝
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羅啟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51,673元(含工資7,864元、烤漆費用23,629
元、零件20,180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7年5月折
舊後,該部分原告同意僅請求2,018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中
之工資7,864元、烤漆費用23,629元後,合計為33,511元【
計算式:7,864+23,629+2,018=33,511】,原告並當庭縮減
訴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又被
告温禮嘉為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程交通公司
)之受僱人,被告温禮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被告維程交通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左轉方向燈亮起
,且系爭車輛之行駛車道前方另有一小貨車緩慢行駛佔據車
道,故系爭車輛應有超車變換車道之意圖,兩車並因此發生
擦撞而致生系爭事故。被告車輛行駛中車輪係壓在白線上,
兩造車輛為並行直行,系爭車輛向左偏移行駛方發生系爭事
故,原告系爭車輛應與有過失,應付50%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其所受損失經新換
零件折舊計算後為33,511元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任意車險賠案簽
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且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9頁)。是以,兩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並因此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事實,應可採認。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亦有超車、變換車道之意圖,且其有
向左偏移行駛,方發生系爭事故,故認系爭車輛亦與有過失,
應付50%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被告
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AV2_140300_140415_T8C0_140300,影片之拍攝鏡頭
為右側車頭處,由前往後拍攝,勘驗時間於影片中為14:03:
43~影片結束
⑴畫面開始時,B車行駛於環河快速道路往南方向。
⑵畫面時間14:03:44~14:03:47(影片時間44至47秒時)
B車之(右)前車輪於行駛中壓在白車道線上。
⑶畫面時間14:03:47~14:03:51(影片時間47至51秒時)
B車之(右)前車輪超越白車道線,(右)前車輪行駛於隔壁
車道上。
⑷畫面時間14:03:51~14:03:53(影片時間51至53秒時)
B車之(右)前車輪超越白車道線,自隔壁車道行駛至原車道
。
⑸畫面時間14:03:53~14:03:54(影片時間53至54秒時) B
車之(右)前車輪再次超越車道白虛線,行駛於隔壁車道上。
⑹畫面時間14:03:54~影片結束
B車之(右)前車輪超越車道白虛線,自隔壁車道行駛至原車
道。B車並減速至完全停止。
⒉檔案名稱:AV3_140300_140415_T8C0_140300,影片之拍攝鏡頭
為車上前鏡頭處,往前方拍攝,勘驗時間於影片中為14:03:
43~影片結束
⑴畫面開始時,B車行駛於環河快速道路往南方向第1車道。此時A
車約行駛於B車右側車頭處,行駛於第2車道。
⑵畫面時間14:03:43~14:03:50(影片時間43至50秒時)
兩車之道路行向略往左彎,兩車間隔距離於行駛中逐漸拉近,
B車車頭右側與A車左側車身距離漸漸縮小。
⑶畫面時間14:03:50~14:03:52(影片時間50至52秒時)
A車由第2車內側往第2車道外側處偏移行駛。
⑷畫面時間14:03:52~14:03:56(影片時間52至56秒時)
A、B兩車皆減速。
⑸畫面時間14:03:53~14:04:03(影片時間56至1分4秒時)
A車變換車道至B車前方,兩車皆停止等情,有本院筆錄及勘驗
筆錄、該影像光碟可按。
㈣上開行車記錄影像勘驗結果,業經兩造當庭閱覽表示無意見等
語無誤,由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於行駛過程中,其右前
車輪多次壓住、甚而跨越車道線行駛,而使其車輪、車身進入
第2車道,並因而致使兩車發生碰撞而致生系爭事故,是以,
被告温禮嘉駕駛被告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應可認定,則其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而
被告維程交通公司為被告温禮嘉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㈤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亦有向左切、向左偏移行駛、原告與有過
失云云。然由該被告提出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所勘
驗之結果,系爭車輛皆行駛於第2車道,並無已經切換至第1車
道情形,亦無車身跨越車道線而使車身進入第1車道之情事,
被告前揭抗辯,不過其臆度之詞,實則,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
告違反駕駛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之情形導致,被告並無舉證原告系爭車
輛受損乃因其左偏跨越駛出路面邊線行駛之情形,則系爭車輛
於直行車道遭被告車輛超越車道線偏移行駛發生系爭事故之撞
擊,被告抗辯原告車輛亦有過失云云,舉證尚有不足,無從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負50%責任
云云,當無憑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
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連帶給付原告33
,511元,自屬有據。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
據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維修費用
33,511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63至6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511元
,及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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