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357號
TPEV,114,北小,235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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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357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鄧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因為被告主張要將原告可能承租之住宅改裝如原證一所顯示
之明細,所以被告找來施工人員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完工,
因為訴外人徐嵐音(即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徐嵐音)當
時在泰國,原告沒辦法聯絡到徐嵐音(即房屋所有權人),
原告當時也不知道徐嵐音(即房屋所有權人)有沒有同意被
告找來施工人員改裝原告可能承租之住宅如原證一所顯示之
明細,因為被告於113年6月29日當時對原告說被告自己沒有
那麼多現金,要原告待施工人員完工時,先幫被告墊付現金
給被告找來的施工人員,並且表示只需要過幾天被告就會把
新台幣9萬3000元之墊付施工必要費用還給原告,但是被告
拖延了將近4個月也都沒有把9萬3000元之墊付施工必要費用
還給原告。
 ㈡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1時58分使用LINE對被告提示還欠
款,但是被告113年10月28日下午7時44分使用LINE對原告說
要從原告向徐嵐音(即房屋所有權人)承租之住宅租金,以
分期付款方式每個月扣5000元的住宅租金,來償還被告欠原
告的墊付施工必要費用9萬3000元(即原證一)。
 ㈢原告認為房屋租賃契約相對人是徐嵐音(即房屋所有權人)(
即原證二),而且被告根本就沒有出示徐嵐音(即房屋所有
權人)的租金折抵被告欠原告的墊付施工必要費用9萬3000
元之代理證明文件予原告確信,被告是成年人,原告認為被
告提出要以分期付款方式每個月扣5000元的住宅租金,來償
還被告欠原告的墊付施工必要費用9萬3000元,這樣的條件
非常的不合理,雖然從房屋租賃契約第3個頁面最上方(即
原證一),能夠看見徐嵐音(即房屋所有權人) 指定原告每
個月將住宅租金以匯款方式匯給鄧洋(即本件被告),但是
這樣並不能表示訴外人徐嵐音(即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被告
提出要以分期付款方式每個月扣5000元的住宅租金,來償還
被告欠原告的墊付施工必要費用9萬3000元。原告每個月都
有將住宅租金以匯款方式匯給鄧洋(即本件被告),被告確
實是有能力從被告自己的帳戶取出施工費用9萬3000元來償
還被告欠原告的墊付施工費用,但是被告至今皆不願意從被
告自己的帳戶取出墊付施工必要費用9萬3000元來償還被告
欠原告的墊付施工必要費用,由此客觀可見被告就是故意在
拖欠原告這塾付施工必要費用9萬3000元之欠款不願意清償
的。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000元墊付施工必要費用之欠款,
依據即是原證一所顯示之明細,包括使用LINE對話之畫面,
詳情即本狀第18行至本狀第34行原告所詳述。
 ㈣原告於113年6月29日墊付施工必要費用9萬3000元予被告(即
原證一),且經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1時58分使用LINE
對被告提示返還墊付施工必要費用,被告仍然不願將墊付施
工必要費用9萬3000元還給原告,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返還必要費用之規定,及同法第176 條第1 項償
還費用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000元,及自113年6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0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既主張先行墊付該9萬3000元係「被告與改裝工人」之債
務(本院卷第10頁之起訴狀)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於何年月日、何地
與誰有何債務」、「該債務是改裝何者」等行為成立侵權行
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02頁第10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
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
114年7月15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雖
未及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
且附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原告於114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
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6月20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小字第2357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4年6月2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77頁),
然迄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
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
 ⑴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此時,原告仍不為本院所闡明之方法提出,則應認為原告
違反本院之闡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359條第2項
、第282條之1之情事,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任由原告無視於本院之闡明
  ,法院即應賦予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
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倘若此時法院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調查,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及影響本院之審理之嫌。
 ⑶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且其本人或任法定代理人提起多件訴訟,且原告在本院114年北簡字第2453號案件內自承「…方才被告主張變更為租賃法律關係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對於法律有所誤解,我對於這部分很熟悉,因為租賃物返還與租賃物已返還之損害時效不同,租賃物已返還而發現損害之時效,才是兩年,但是被告終止契約在民國110 年才終止並無踰越時效。…」等語,足見其對於租賃法律關係甚為熟稔,則其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以原證1來證明「被告與該改裝工人」之改裝內容,除違
反本院如附件之闡明外,亦未提出該承攬合約(以下簡稱系
爭承攬合約),證明是被告所締結,或提出有關系爭承攬契
約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因此原告之陳述非可採:
 ⒈觀原證1係原告手機之翻拍畫面,其翻拍時間為113年10月28日,原告只能證明於113年10月28日之時之狀態,不能證明113年10月28日之前之狀態,則締結該承攬契約時狀態為何,有無增刪等情,並不能證明。從而,系爭檔案顯然無法證明系爭承攬合約成立之時間(依原告之陳述應在113年6月29日之前,見本院卷第9頁)、締約之當事人是否為被告及訴外人某人、對造某人究竟是誰、締約之內容為何、是否為出租人應負擔之修繕義務…等情,顯然該承攬契約之重要內容均不得以該翻拍畫面為據,故原證1既有重大瑕疵,顯難證明該項債務屬於被告之債務及其內容為何;退步言,觀諸該原證1之內容,究竟當時為何出租人依原告之要求而改裝?該改裝費用究竟兩造如何約定應如何人負擔?該等重要之點原告皆未能證明,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債務為被告之債務顯不足採,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且原證1之對話內容顯係片段,兩造當時之全部對話為何,原告顯未全部提出,則為避免斷章取義,該片段之對話記錄,顯不能成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⒊縱認原證1有證據證明力(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理由同
前㈢⒈⒉),然查:
 ⑴前開工程內容皆為原告方一造所陳述,既無系爭承攬合約、系爭承攬合約雙方當事人及契約之內容可資參酌,被告僅在其後回覆「…經過討論我父母他們希望能每月從租金中扣除5000元作為此費用…,您看這樣可以嗎…」等語,該段話亦非承認系爭承攬應由被告負責,為何不能認為是其父母提出一和解方案之要約呢?原告既事後不同意該方案,原告自應證明該承攬債務是何人之債務。
 ⑵本院已如附件對其明白之闡明『…①原告僅陳稱「…原告可能承
租之住宅…」,既曰「…可能…」,則僅為原告主觀上之心理
狀態,並無客觀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資證明,原告起訴之事
實似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
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
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②原告
未提出原證1供本院參酌,似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
。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原告之訴似應予駁回,但請
原告補正原證1,請原告特別注意;③原告雖已自己之手機放
大之畫面來證明施工之必要費用及兩造之對話紀錄云云,惟
原告並未提出該手機,更未提出該施工明細之原本(且需蓋
有當事人之印章或大、小章),該施工明細若無原本,僅以
該手機畫面顯示之,如被告對之否認,顯然成為本案之證據
;其所謂之對話紀錄若非全文,則為避免斷章取義,有失偏
頗,如被告對之否認,顯然成為本案之證據;原告起訴未將
該等重要證據提出,本院似可認為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
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
,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請原告提出
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固於起
訴狀主張:「…因為…徐嵐音…當時在泰國,原告沒辦法聯絡
徐嵐音…,原告當時也不知道徐嵐音…有沒有同意被告找來
施工人員改裝原告可能承租之住宅如原證一所顯示之明細…
」云云,惟查,該段敘述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
之;且「…原告當時也不知道徐嵐音…有沒有同意被告找來施
工人員改裝原告可能承租之住宅如原證一所顯示之明細…」
云云,僅係原告主觀之想法,並無客觀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可
資證明,原告起訴之事實似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
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⑷
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為被告於113年6月29日當時對
原告說被告自己沒有那麼多現金,要原告待施工人員完工時
,先幫被告墊付現金給被告找來的施工人員,並且表示只需
要過幾天被告就會把9萬3000元之墊付施工必要費用還給原
告,…」云云,惟查,該段敘述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證明之,原告起訴之事實似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
,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經查:
 ①原告既然自承「…原告可能承租之住宅…」,既曰「…可能…」
,則則觀其原證一之內容,如果客觀上原告如以該「…改裝
條件…」對出租人要求(假設語氣),尚非出租人應負擔之債
務,則該債務究竟當事人為何?如何協商由誰負擔?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證明之。 
 ②原告主張之系爭承攬債務縱然存在(假設語氣),惟究竟是被告父母之債務、房屋所有權人之債務、被告之債務、原告之債務或以上情形之混合,即有不明之情形,可見,就系爭債務誰屬方面,原告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明確,其訴應予駁回。
 ③原告雖仍提出附表1、2之對話紀錄以為證明云云:
 ❶該對話記錄錄製之期間係原告於末尾自行敘述,該敘述仍是
原告於訴訟外之片面陳述,顯難證明該對話紀錄是113年7月
12日與同年月23日之談話,為何不在被告對話時兩方確定該
通話之時間、內容;且原告多以誘導詢問,假設一些「未能
證明真實」之前提問題詢問被告(包括但不限於,如:「…上
次說沖澡間93000那個…」部分,係指何者?如果沖澡之改裝
就9萬3000元,那其餘工程之費用為何?沖澡之工程是否為
被告與第3人z簽約之工程?為何不傳訊證人z以明其實際情
形,如果該「前提問題」不能證明為真,其以之詢問,顯非
適當…),無論被告如何回答,皆不足作為證明。基於以上理
由,應認為該證據顯有形式之瑕疵,應為本案證據中所排除

 ❷縱認該等證據形式上並無疑問(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理
由如前),被告對於其誘導詢問均未作正面回答,此觀被告
之答覆「…這個部分我跟他們溝通,但是還要再溝通一下。…
」、「…應該不會(有問題)。…」、「…原告:那個上次不是
說那個嗎那個沖澡間那個費用的部份你有問了嗎因為、被告
:這個我們回來會一起處理啊到時候、原告:好那就好因為
我那時候我錢都給人家了、被告:我知道我知道…」等語自
明,被告對該等問題並未明確的肯定為其債務,更未陳稱系
爭承攬契約之內容是否如原證1所示。
 ❸原告亦坦認「…因為那個部分我錢已經都給人家了啊…」(附表
1前2行)等語,則原告是否自行找尋工人前來改裝,該改裝
之期間不計入租賃期間,改裝完成後,原告自當給付該承攬
報酬予工人後,再向被告索討等情,該情形之可能性既不能
夠排除,則原告主張該承攬契約為被告之債務,其替被告給
付之,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云云,應認為原
告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內容、付款方式、及被告願
意給付該費用等等皆未能證明,其訴應予駁回。
 ❹原告雖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取114年度偵字第7027號
、第13774號卷,調查警訊筆錄之錄音云云,本院認為核無
必要,該聲請應予駁回。蓋縱該錄音為真實(假設語氣,本
院並不贊同),亦無法證明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內容、
付款方式等情,原告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
全義務甚為明確,經本院以如附件之函命原告補正仍不補正
,其訴應予駁回。故該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 
 ⒋再退萬步言,縱認原證1即是系爭承攬合約之內容(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理由如前㈢⒈⒉⒊所述),觀諸其內容多為新裝設、新配、原物品拆除、牆面加強,並非原有租賃物損壞,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之情形,則該項工程顯係為了原告而作修改(對應原告之陳述,該裝設顯係因原告要承租而施作),至於該等費用應由何人支出,則應透過承租人與出租人協調,並非皆為出租人之債務,縱依原告提出之片斷紀錄為實在(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理由如前⒈⒉⒊所述),可知被告之父母之提議既經原告之否決,原告仍不能證明系爭承攬債務是為被告代墊,故原告主張其替被告代墊顯非實在。
 ⒌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
張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述逾時
提出之理論,為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並符合小額訴訟制度之精神,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000元,及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1: 
原告:還有一件事情,還有一件事情就是那個,上次說沖澡間93000那個部分,那個部分後來你有你有講了嗎?因為那個部分我錢已經都給人家了啊。
被告:這個部分我跟他們溝通,但是還要再溝通一下。原告:是喔,不會有問題吧!
被告:應該不會。
被告:那就好,那就好。
原告:沒關係沒關係,我懂你的意思,我已經完全懂,你你這句話,我就已經完全懂了,就先掛電話了。
被告;好,先這樣先這樣。
原告:謝謝謝謝BYEBYE。
被告:BYEBYE。
原告:現在時間民國113年7月12日下午10點15分星期五,我剛剛與鄧洋使用LINE通話。
        
附表2:
原告:我還在擔心那個大廳冷氣會不會涼我還不知道耶被告:那個應該不會有問題啊
原告:我不知道耶我現在開開看就知道了
被告:還是請師傅檢查一下有問題的話就一起修原告:我現在開啊我看會不會涼
被告:應該不會啦
原告:我不知道啊等一下請他看啊
原告:真的快崩潰了什麼都有問題連申請公司地址也都卡來卡去的
被告:先按照謄本上面寫的先不要寫十樓應該就會過了原告:問題它的格式不對啦




被告:格式不對
原告:它的政府的格式誤導人那個十九之九號才對不能寫十九號之九
原告:它那個格式就是十九號之九
被告:這値.
原告:這一台大廳這一台我現在開了然後咸覺是有一點涼但是沒有很涼,等一下問他才知道因為這個我也不是很清楚我等一下問他
被告:好感謝感謝
原告:不然這個夏天撐不了快瘋了
被告:兩三天哦那傅這禮拜五可以來裝這樣子
原告:對啊好慘
被告:好那就只能這樣辛苦你了辛苦
原告:沒辦法啊就這樣
原告:那個上次不是說那個嗎那個沖澡間那個費用的部份你有問了嗎因為
被告:這個我們回來會一起處理啊到時候
原告:好那就好因為我那時候我錢都給人家了
被告:我知道我知道
原告:對啊
被告:好
原告:謝謝
被告:那先這樣先這樣
原告:謝謝 BYEBYE
被告:好BYEBYE BYEBYE
原告:現在時間民國113 年7 月23號星期二下午5 點56分我剛剛   與鄧洋通話有講到沖澡間的那個費用好錄音結束   

附件(本院卷第63至7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因為被告主張要將原告可能承租之住宅改裝如原證一所顯示 之明細,所以被告找來施工人員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完工, 因為訴外人徐嵐音(即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徐嵐音)當 時在泰國,原告沒辦法聯絡到徐嵐音(即房屋所有權人), 原告當時也不知道徐嵐音(即房屋所有權人)有沒有同意被 告找來施工人員改裝原告可能承租之住宅如原證一所顯示之 明細,因為被告於113年6月29日當時對原告說被告自己沒有 那麼多現金,要原告待施工人員完工時,先幫被告墊付現金 給被告找來的施工人員,並且表示只需要過幾天被告就會把 9萬3000元之墊付施工必要費用還給原告,但是被告拖延了 將近4個月也都沒有把9萬3000元之墊付施工必要費用還給原 告。
 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1時58分使用LINE對被告提示還欠 款,但是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7時44分使用LINE對原 告說要從原告向徐嵐音(即房屋所有權人)承租之住宅租金 ,以分期付款方式每個月扣5000元的住宅租金,來償還被告 欠原告的墊付施工必要費用9萬3000元(即原證一)。 原告認為房屋租賃契約相對人是徐嵐音(即房屋所有權人)( 即原證二),而且被告根本就沒有出示徐嵐音(即房屋所有 權人)的租金折抵被告欠原告的墊付施工必要費用9萬3000 元之代理證明文件予原告確信,被告是成年人,原告認為被 告提出要以分期付款方式每個月扣5000元的住宅租金,來償 還被告欠原告的墊付施工必要費用9萬3000元,這樣的條件 非常的不合理,雖然從房屋租賃契約第3個頁面最上方(即 原證一),能夠看見徐嵐音(即房屋所有權人) 指定原告每 個月將住宅租金以匯款方式匯給鄧洋(即本件被告),但是 這樣並不能表示訴外人徐嵐音(即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被告



提出要以分期付款方式每個月扣5000元的住宅租金,來償還 被告欠原告的墊付施工必要費用9萬3000元。原告每個月都 有將住宅租金以匯款方式匯給鄧洋(即本件被告),被告確 實是有能力從被告自己的帳戶取出施工費用9萬3000元來償 還被告欠原告的墊付施工必妻費用,但是被告至今皆不願意 從被告自己的帳戶取出墊付施工必要費用9萬3000元來償還 被告欠原告的墊付施工必要費用,由此客觀可見被告就是故 意在拖欠原告這塾付施工必要費用9萬3000元之欠款不願意 清償的。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000元墊付施工必要費用之欠 款,依據即是原證一所顯示之明細,包括使用LINE對話之畫 面,詳情即本狀第18行至本狀第34行原告所詳述。 原告於113年6月29日墊付施工必要費用9萬3000元予被告(即 原證一),且經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1時58分使用LINE 對被告提示返還墊付施工必要費用,被告仍然不願將墊付施 工必要費用9萬3000元還給原告,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返還必要費用之規定,及同法第176 條第1 項償 還費用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000元,及自113年6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僅提出租約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7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各節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 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並提出被告抗辯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❷被告是否為徐嵐音之代理人,是否曾在113年6月29日之 前對系爭房屋施作工程?斯時原告是否尚未搬入?該工程之 性質為何?金額是否為9萬3000元?又被告是否代理徐嵐音 為前開代墊款項分期清償情事?有無請原告代墊該工程費用 9萬3000元?若非代墊,是否為向原告借款用以清償該工程 費用?有無跟原告表示該工程費用如何償還?是何時請求代 墊或何實向原告借款?又何時合意分期償還?該代墊、借支 …究竟基於如何之法律關係?若非代墊、借支…而是原告於租 賃前之要求,則該工程是何性質?如原告之主張為真,至少 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已表明向被告請求返還該費用,則原 告不同意分期之情狀下,被告對於該費用是否應予返還?並 提出被告抗辯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❸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 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 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 、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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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