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294號
TPEV,114,北小,229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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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294號
原 告 施佑樺
訴訟代理人 賴民雄
被 告 鄒昱倫
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
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0月間與被告簽訂KC影像婚禮錄影團
隊拍攝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於114年6月8日提供
婚禮錄影服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000元,原告並
轉帳支付訂金16,000元予被告,嗣因原告祖父於114年1月11
日辭世而取消婚宴,原告多次以LINE及電話連絡被告請求返
還訂金,並於114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訂金16,000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轉帳資料、兩造通訊軟體紀錄、台中英
才郵局第00032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已付之訂金16,000元,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其已因原告約定婚禮錄影,致其無法安排其他檔期
,而拒絕其他客戶拍攝之邀約等語。經查:
 ⒈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被告拍攝婚禮紀錄,依兩造間有
關婚禮錄影團隊拍攝合約,係由被告為原告完成於114年6月
8日婚禮過程之錄影並交付錄影檔案等工作,而原告於婚禮
當日結束後給付尾款,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在卷可稽,
是其性質核屬承攬契約。
 ⒉又本件兩造簽訂契約後,被告尚未提供婚禮攝影服務,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原告於工作完成前
,不問其終止契約之客觀理由為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
。本件原告主張因其祖父於114年1月11日辭世,致其取消婚
禮等情,雖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因天然不可抗力
因素致契約無法履行而得解除契約之情形。惟原告既已於11
4年1月12日後即多次通知因上情取消婚禮攝影並再以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亦可認其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又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總費用51,000元,預收16,000元
,尾款35,000元於婚禮當日結束後以現金或匯款交付。是被
告已預收之訂金16,000元,應認係承攬報酬51,000元之一部
分,則於原告終止契約後,因被告尚未進行本件承攬工作,
被告即無繼續保有預收16,000元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至被告雖辯稱其因原
告婚禮攝影檔期而拒絕其他客戶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亦非其得
據以拒絕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僅係其是否另受有損害而得
請求原告賠償之問題,尚與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涉,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訂金16,000元,被告於1
14年3月10日收受上開函文,有該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
且其未於文到7日內即114年3月17日前返還訂金,則原告請
求加計自114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
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114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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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