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28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陳彥嘉(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李譿心(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翰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86,40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翰陞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