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279號
TPEV,114,北小,2279,2025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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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279號
原 告 賴敬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思寧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思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院比對起訴狀及借款契約所載被
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查無足認具有相符一
致性之戶籍資料,是無從辨別被告究為何人,則原告既未能
提出足資辨別被告年籍、身分之確實正確資料,致本院無從
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
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而上開事項,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
年6月9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本件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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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