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2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
洪德智
被 告 張偉權
許毓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偉權於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許毓娥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計新臺幣800,000元,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