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227號
TPEV,114,北小,222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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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2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吳東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7時44分,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街00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車疏失,碰撞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林玉珮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5,148元(含工資4,289元、烤漆/鈑金
12,416元、零件8,44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
車保險單、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處理摘要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沿寧波西街由西向東
行駛第1線車道,至肇事地點,前車頭與沿同向同道行駛之
前車B車(即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見本院
卷第37頁),且被告亦願負責系爭車輛修理費(見本院卷第
3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
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有明定。被害人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
費用為25,14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443元,此有保險估價
單、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
),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10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112年5月4日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7月(參照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18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
資4,289元、烤漆/鈑金12,416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20,886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
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86元,及自114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金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1 3115 8443×0.369=3115 5328 0000-0000=5328 2 1147 5328×0.369×7/12=1147 4181 0000-0000=4181 註: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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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