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194號
TPEV,114,北小,219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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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劉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
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657元,及其中295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萬2,362元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6月30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929元,及其中295元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萬1,634元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 料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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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