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191號
TPEV,114,北小,219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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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91號
原 告 謝宗霖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外送平台之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5分許
起至同日凌晨3時26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0號5樓之3,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原告之Nike牌鞋子2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Puma牌鞋子1雙,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係外送平台之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26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以
徒手之方式竊取原告之Nike牌鞋子2雙、New balance牌鞋子
1雙、Adidas牌鞋子1雙、Puma牌鞋子1雙,致原告受有損害
,經本院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9、10號、易字第567號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原告對此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前揭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竊
盜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
前揭行為,請求賠償其所自承之損害35,000元(見本院卷
第64頁),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損害,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係於113年10月29日
收受刑事附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680
號卷第7頁),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113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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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