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188號
TPEV,114,北小,2188,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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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88號
原 告 黃鈺凱
被 告 胡曉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3時42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萬
華區環河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1段與內江
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碰撞原告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
告緊急煞車,原告因而受有外傷後暈眩症狀、頸部挫傷之傷
害,且造成原告所有系爭B車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23時42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1
段與內江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系爭A車左後側
,系爭A車左側車身擦撞系爭B車右側前輪,致原告緊急煞車
,原告受有外傷後暈眩症狀、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
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第83頁),且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騎乘系爭A車
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B車修理費14,000元之事實,並提出
維修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而系爭B車係104年3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9頁),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烤漆4,000元、零件1
萬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
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4年3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12
月25日止,已使用逾8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000元(計算式:1萬元÷10
=1,000元),加上烤漆4,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
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000元。又本院審酌原告因上揭交通
事故受有外傷後暈眩症狀、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之身體、
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31歲,被告現年43歲,及
斟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
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系爭B車修復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共計2
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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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