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185號
TPEV,114,北小,218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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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李秀珠
被 告 甘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至原告醫院住院醫療,
至113年2月24日出院,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1,358元
,扣除已繳付7,058元,尚計54,300元未結清,迭經催繳,
被告亦未清償,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院
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
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4,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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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