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陳秀璧
被 告 黃財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8時12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清理打掃時,因細故與原告
爭執,竟持竹掃把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紅腫、右下背
疼痛、右手肘外傷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左耳紅腫、右下背
疼痛、右手肘外傷等傷害情事,上開相同事實,業經原告提
出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案件
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在卷
可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本此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攻擊行為,致
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
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國小畢業
,目前沒有工作收入,名下有1間小套房,沒有需要扶養的
人等情,被告為高中畢業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及限閱卷),及兩造有如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
得及財產情形(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
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3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600元,及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