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50號
原 告 SAN LIN AUNG (中文姓名:楊庭宇)
被 告 李家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5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9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26
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其後續約一次,期間自112年10月11
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於承租時
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予被告。嗣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被告卻以原告未保留
屋內衣櫃為由,扣款3,000元,以浴室洗手台破裂為由,扣
款4,000元,以浴室蓮蓬頭損壞為由,扣款199元,及以原告
私自帶人留宿為由,扣款2,800元。惟上開扣款項目均屬無
據,爰依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99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因原告之要求,將
系爭房屋內原本的衣櫃搬走丟棄,但有約定原告於租期屆滿
後,須將自行購買之替代品留下,供後續承租者使用。洗手
台及蓮蓬頭,應是原告使用不當,經常將蓮蓬頭摔落在陶瓷
材質之洗手台上,導致二者均破裂、損壞,均應由原告負賠
償責任。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水費係以每人每月200元計算
,原告於租賃期間私自帶人留宿,自應按承租期間14個月,
加收每月200元之水費,共計2,800元。被告自押租金扣除上
開費用應屬有理,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押租金,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
或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代
物,其性質屬於物之擔保,為獨立於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約
,且為租賃契約之從契約。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
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於抵充後如有餘額,則應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並交付押租金13,000元,有契約書附卷可參。嗣租期
屆滿,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被告卻自押租金扣減上
開項目金額共計9,999元,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即應就
各該扣款事由之存否續為審究。
(二)經查:
1.原告於系爭租約開始前1日即112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傳
訊予被告稱「大哥你在房間嗎?要麻煩你協助搬衣櫃,那個
舊的衣櫃,我不要用,等你有空,我再找你」,經被告回覆
「OK」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板小卷第17頁、本
院卷第29頁);被告因原告上開請求,偕同原告將該衣櫃由
系爭房屋搬至3樓樓梯間,其後再由被告聯絡清潔隊清運等
情,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本院卷第24頁);至於被
告所稱,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須留下自行購買品質相當之替
代品,供後續承租者使用一節,則無事證可資證明。該衣櫃
既係由被告同意搬離,並由被告自行處分,而非原告致其毀
損、滅失,被告以此扣減押租金3,000元,即非有理。
2.系爭房屋之浴室洗手台於原告承租期間破裂,有洗手台照片
可參(本院卷第31頁),堪認屬實。原告雖陳稱此為113年4
月間發生強烈地震所致,但觀諸該破裂位置,是洗手台之側
邊懸空處,而非與房屋牆面、樓地板鄰近處,難以想像與地
震有何關係。且其破裂之型態,係在中心有一較深、較大之
破洞,並有較細之裂痕向外延伸,衡情應是受較強之外力敲
擊所致,而非正常使用之陳舊痕跡,應由原告就此洗手台之
破損負賠償之責。惟關於洗手台之更換費用,被告未提出實
際支出之單據,兩造並分別提出800、900元至3,700餘元不
等之網路購物頁面;本院綜合此等證據資料及一般經驗,認
此部分賠償金額應以2,500元為當,被告扣款逾此範圍部分
,則屬無據。
3.系爭房屋之浴室蓮蓬頭與橡皮水管接合處有漏水現象,經原
告以黑色膠帶纏繞防漏,有蓮蓬頭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1頁
)。惟依照片所示,該蓮蓬頭係一般平價之塑膠蓮蓬頭,依
通常經驗,此種蓮蓬頭於使用一定時間後,接合處本就會因
橡膠墊片等零件老化而漏水。是此等損壞應屬自然折舊耗損
,而非原告怠於保管租賃物所致,被告以此扣款199元,應
非可採。
4.被告辯稱原告於承租期間私自帶人留宿,應加收水費2,800
元等語,然未就此帶人留宿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雖引述
系爭租約第6條關於「房間常住人口改變乙方(即原告)應
主動通報,沒有通報因此而產生的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損害期間為整個租期除非乙方能舉證」之條款,辯稱應由
原告就其未帶人留宿之事實舉證等語,然該條文之意旨應僅
是就常住人口改變之「期間」為舉證責任之特約,不及於「
常住人口改變」之事實本身。從而,被告以此扣款2,800元
,應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本件得主張扣減押租金之金額,應以2,500元為
限,逾此範圍之7,499元(計算式:3,000+4,000+199+2,800
-2,500=7,499),則應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