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22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林辰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肆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大山隆司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前川龍一,前川龍一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04元,及其中7
5,408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88%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3月2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2,657元,及其中75,408元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適用,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年1月5日止,尚積欠82,657元(含本金75,40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等,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 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