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陳書維
被 告 陳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90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下午2時38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道○
○○00號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擦撞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陳立芳所有、訴外人吳聖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750元
,其中工資6,500元、烤漆6,230元、零件31,020元,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系爭
車輛之行照、佑岩企業有限公司台東營業所出具之估價單與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出廠,至112年7月15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2年1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31,020元折舊後為8,173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
復費用共20,903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