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100號
TPEV,114,北小,2100,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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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00號
原 告 張純蘭
訴訟代理人 潘建良
被 告 黃尚貴

林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
第195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尚貴、被告林偉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被
黃尚貴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被告林偉鴻自民國113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
登投資廣告,誘使原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君」向原告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嗣被告黃尚貴林偉鴻與訴外人董明宇(其就詐
欺原告部分,業與原告調解成立)、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君」向原告佯稱:可
派遣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
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款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
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之指示,在前揭地點向原告收取現
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監控,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
,並在其內將收得款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由渠
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黃尚貴、被告林偉鴻(下合稱被告2人)上開行為致
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尚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
日。」、「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2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自
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
條文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
,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
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
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
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
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
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2人與董明宇共
同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負有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一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與董明宇相互間曾
約定各自之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其3人之
內部分擔額自應為各3分之一即33,333元(計算式:100,000
元÷3=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已於114年1月7
日與董明宇以50,000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原告拋棄對董明
之其餘民事請求,但不免除其他被告之民事責任,有本院11
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可按,是上開調解金額
高於董明宇應分擔金額,對被告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惟原告既已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自董明宇受償50,0
00元,就原告其餘所受損害50,000元元(計算式:100,000
元-50,000元=50,000元)尚未如數填補,則原告本件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尚貴林偉鴻
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尚貴
自113年12月21日起、被告林偉鴻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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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