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099號
TPEV,114,北小,2099,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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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09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紹維
被 告 陳泓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
分期,分期總價為新台幣4萬140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11
月15日至114年10月15日,計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1115
元。被告僅繳付14期後,即未再繳付,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
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是以
,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前開契約書第1條
第11項約定,被告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 明細等件為證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4495元 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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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