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064號
TPEV,114,北小,2064,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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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0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江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
峨眉停車場2樓(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矢持健一郎,並聲明承受訴
訟,有聲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6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峨眉停車場2樓處,因停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許雅萍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31元(含烤漆/鈑金4,076元、
零件6,180元、工資1,97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及地點沒有爭執,
但被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所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同意
等語,做為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
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
,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
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碰撞,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2,231元(
含烤漆/鈑金4,076元、零件6,180元、工資1,975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成立
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原告固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出場照片、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保險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0頁)。然查,本件係非屬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無人
受傷,且無現場圖、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之照片等相關
資料可供參佐,並據被告否認如前述,已難認定本件系爭車
輛之受有損害,與被告車輛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
,復未據原告就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並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停車不慎碰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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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