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03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江衍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
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05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4月16日
,已使用6年7月,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67元(即1,670×10%=167),加上工資4,700元及烤漆1
1,285元,共計16,152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6,
152元為必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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