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012號
原 告 張長生
訴訟代理人 邱淑惠
被 告 李奕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