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002號
TPEV,114,北小,2002,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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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0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胡家瑞
被 告 唐沛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倒車不慎,碰撞訴外
簡啟安停放在系爭停車場B3停車格第98號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秀如所有,原告
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6,127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6,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在系爭停車場沒有發生任何碰撞或擦撞,被
告車輛也無傷痕,原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車輛,不是
系爭A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
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晚間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
爭停車場,因倒車不慎,碰撞停放在系爭停車場B3第98號停
車格內系爭B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
器錄影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錄影光碟見本院證件存
置袋)。惟查,原告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內容僅記載
:「報案人(簡啟安)稱於113年7月20日晚間停入停車場B3
停車格98號,於今(22)日發現渠自小客(BKV-9596)車頭
遭人DY-7112擦撞,於車牌及前保險桿處有擦撞痕跡,故至
本所開立受理報案證明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此
僅係報案人1人之陳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A車碰撞系爭B車
;又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錄到白色車之車頭遭一
車輛後車尾觸碰之畫面(錄影光碟見本院證件存置袋內),
該畫面只顯示該肇事車輛後車尾之一小部分,並無任何該肇
事車輛車牌之畫面,亦無該肇事車輛除車尾一小部分以外其
他部位之畫面,且被告否認該畫面上之肇事車輛係系爭A車
,則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亦不足以證明肇事車輛係系爭A車。
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第81至82頁),僅能證明原告為其承保之系爭B車支出修
理費46,127元,無從證明系爭B車係遭被告駕駛系爭A車碰撞
。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
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亦函覆稱:「因非屬道路
範圍,僅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無事故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73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B車遭被告駕駛
系爭A車碰撞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應認原告對被告並
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B車修理費用46,127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6,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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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