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996號
TPEV,114,北小,1996,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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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9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劉方
林建良
被 告 方亮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
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0時40分,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因倒車時未注意週遭情況及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烈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停放中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8,400元(含工資12,700元、零件25,700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理應賠償倒車不慎所造成系爭車輛之損
害,惟被告車輛係緩慢倒車,並非快速衝撞,實難造成系爭
車輛重撞擊損害,以致必須更換後照鏡、左前門水切、輪弧
及下方飾片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9月13日10時40分駕駛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因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烈光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中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8,400元(含工資12,700元、零
件25,700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
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
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左前門外水切、左前輪弧
及左前門下飾板零件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21頁、第2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之詞置辯(見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查依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之車損照
片觀之,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左前門外水切、左前輪弧及左
前門下飾板固均有刮損(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惟左
後視鏡則未見嚴重毀損(見本院卷第25頁),且左後視鏡原
告亦已同時請求給付烤漆費用(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左後視鏡零件費用18,5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
21頁),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否認系爭車輛左前門
外水切、左前輪弧及左前門下飾板之零件費用部分,僅係以
空言爭執,依法自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足採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
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
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
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
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38,40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5,700元,此有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
聯、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惟原告
請求之系爭車輛左後視鏡零件費用18,500元部分應予扣除不
計,業詳如前述,則前開零件費用應為7,200元(計算式:2
5,700元-18,500元=7,20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2
年12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
3年9月13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
用9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207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2,70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17,90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6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07元,及自114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0000 7200×0.369×9/12=1993 0000 0000-0000=5207 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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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烈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