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915號
TPEV,114,北小,1915,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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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915號
原 告 陳鼎揚
被 告 黃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
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東
向西第2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前車頭碰撞同
向同車道直行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
告所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
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2,4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
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9至37頁)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22,41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限閱卷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14,000元、零件8,41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6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3年12月14日止,已使用逾9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841元(計算式:8,410元÷10=841元),加上工資14,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84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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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