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840號
TPEV,114,北小,1840,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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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范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
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處(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6時8分,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處,因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碰撞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郭玉瑜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320元(含工資22,552元、
零件33,76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
意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並有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A車(即被告車
輛)自述沿南京東路4段東往西第3車道直行,B車(即系爭
車輛)自述沿同向同車道直行,於肇事處,A車之前車頭與B
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
告車輛有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應可確定。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
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
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
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56,320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33,768元,此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1
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112年1
0月17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
年9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377元(計算式:33,
768元×0.1=3,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2,552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929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見
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29元,及自114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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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