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清洗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827號
TPEV,114,北小,1827,202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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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27號
原 告 科捷網路平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鑑昌
被 告 鄭素惠即令和產後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黃正聰
林哲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洗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萬1,058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
,227元。」(見本院卷第2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11萬1,058元元,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5萬6,227元,致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改依小
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由原告洗滌毛巾、衣物,並約定送
洗衣物每公斤30元,然被告迄今尚欠113年6月份之送洗費用
6萬4,560元未給付。又因被告於113年2月份有溢付送洗費用
5,493元,且原告曾將被告送洗之大條毛巾12條及小毛巾18
條染色(下稱系爭毛巾),故原告同意扣除⒈被告於113年2
月份溢付之送洗費用5,493元、⒉賠償系爭毛巾之染色費用2,
610元【計算式:(大條12條×每條150元)+(小條18條×每
條45元)=2,610元】、⒊退還系爭毛巾之清洗費230元,以上
共計8,33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所欠送洗費用5萬6,447元(
計算式:6萬4,560元-8,333元=5萬6,227元),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22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送洗衣物時,原告均會提供單據及重量
讓被告月底可以進行核對,然原告自113年5月以後即未再提
供單據及重量供被告月底核對。又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其自
行手寫記載之113年6月份送洗數量及重量之資料(下稱113
年6月送洗資料),被告將其與先前送洗相同數量之衣物重
量比對後發現,原告所提出之113年6月送洗資料之重量明顯
高出許多,故原告依據其所自行製作之113年6月送洗資料請
求送洗費用,並無理由。況被告於113年2月份亦有溢付原告
送洗費用5,493元,且原告曾就被告送洗之系爭毛巾染色乙
事表示同意賠償被告。此外,原告所提供之113年6月12日及
6月18日之送洗單據,其上並無送洗數量明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6月送洗衣物之重量共計2151.66
公斤(計算式:6月1日72.69公斤+6月2日77.79公斤+6月3
日76.61公斤+6月4日69.61公斤+6月5日52.61公斤+6月6日
51.71公斤+6月7日81.51公斤+6月8日83.71公斤+6月9日79
.7公斤+6月10日71.7公斤+6月11日69.9公斤+6月12日72.1
2公斤+6月13日73.72公斤+6月14日73.41公斤+6月15日76.
11公斤+6月16日69.5公斤+6月17日85.5公斤+6月18日71.5
0公斤+6月19日77.51公斤+6月20日55.5公斤+6月21日71.5
2公斤+6月22日61.78公斤+6月23日77.49公斤+6月24日65.
5公斤+6月25日74.5公斤+6月26日73.01公斤+6月27日69.8
1公斤+6月28日71.52公斤+6月29日74.51公斤+6月30日69.
61公斤=2151.66公斤),業據提出113年6月送洗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129至159頁)。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提出之11
3年6月份送洗資料上之送洗日期及數量為其員工所記載,
然否認其上送洗重量之記載為其員工所記載。經查,原告
並無否認113年6月送洗資料上之重量為其所記載;又參以
被告自承其每日交付送洗衣物於原告時,僅會清點送洗衣
物之數量,但不會自行測量送洗衣物之重量,而係由原告
測量送洗衣物之重量,且原告隔日所提供之前天送洗衣物
之三聯單亦僅會記載數量,但不會記載公斤數等語(見本
院卷第163頁);另參以被告所提出原告先前每日所提供
之三聯單,其上確實僅有送洗日期及送洗衣物數量之記載
,而無送洗重量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以上
,被告既無需就每日送洗衣物之重量先行自行測量後再送
交原告,則堪認兩造有合意關於每日送洗衣物之重量以原
告所測量之數據為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113年6月
送洗資料上之重量記載,與被告先前送洗相似數量之重量
記載,經比較後113年6月份送洗重量之記載明顯高出許多
,固據提出送洗衣物對照表及各項衣物重量測量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171至203頁)。然查,核被告所提出之送洗
衣物對照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因與113年6
月份每日送洗衣物之數量既不全然相同外,因送洗衣物既
有毛巾、哺乳衣等,該等衣物因使用後導致含水量增加而
增加重量之情形,非無可能,況被告所提出各項衣物測量
重量之照片,亦均針對乾燥衣物所進行之測量,此外,被
告亦未舉證說明兩造有合意就原告送洗衣物重量之測量若
有疑義時應以先前測量之數據為據,則被告單憑113年送
洗衣物之重量高於以往送洗衣物之重量,據以拒絕送洗衣
物費用之給付,即難憑採。另原告主張113年6月份送洗衣
物之重量為2,152公斤(即2151.66公斤,4捨5入),然稽
諸原告所提出之113年6月12日送洗資料(見本院卷第137
頁),其上並無任何送洗數量之記載,則該日送洗重量之
記載原告自不得請求,至113年6月18日因原告已有提出該
日送洗衣物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自得請求
。是原告得主張之送洗衣物重量應為2,080公斤【計算式
:2,152公斤-72公斤(即72.12公斤,4捨5入)=2,080公
斤】。又原告主張每公斤之送洗費用為30元,被告對此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則113年6月份之送洗費用應
為6萬2,400元【計算式:2,080元×30元=6萬2,400元)。
另因原告同意扣除⒈被告於113年2月份溢付之送洗費用5,4
93元、⒉賠償染色毛巾之費用2,610元【計算式:(大條12
條×每條150元)+(小條18條×每條45元)=2,610元】、⒊
退還染色毛巾之清洗費230元,共計8,333元,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5萬4,067元(計算式:6萬2,400元
-8,333元=5萬4,0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4,06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1,22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6,227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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