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62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吳政鴻
被 告 潘坤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08元,及其中新臺幣8,157元自民國1
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原手機申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7,408元(
電信費用8,157元、專案補償款9,251元)未還,屢催未獲置
理,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電信服
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8元,及其中8,157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的合約到104年,但是台灣大哥大公司在103年
把伊門號終止,還說伊欠費台灣大哥大公司有權處理,伊當
時其實有在繳費,扣掉已經繳的部分還差8,157元沒錯,伊
有繳而且在用,是台灣大哥大公司違約在先,如果沒有把伊
停話,伊會繼續繳費,但台灣大哥大公司把門號賣掉,這筆
錢伊不願意付,不是伊違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身分證、專案同意書、健保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
預告)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第
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書第七章第41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外,逾期未
繳者,經甲方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視為乙方自行
終止租用等語明確,而被告亦不爭執被催繳後未全數繳清費
用(見本院卷第35頁),僅辯稱因門號被轉租給他人使用而
不願意繳費,然被告上開所辯,不外係原告公司內部相關業
務處理流程之問題,亦非屬兩造間所訂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內
之相關約款,核與被告應依上開租用契約就其使用系爭門號
給付對價之服務費無涉,自不足據為得拒絕給付上開電信費
用之事由,是被告所辯,礙難憑取。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給付,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17,408
元,及其中8,157元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