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高筠婷
林俊宏
盧美慧
陳秀年
許哲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婕妤
被 告 柯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52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53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2,62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22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新臺幣11,34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529元、6,5
31元、2,629元、1,220元、11,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0,000元(卷第19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6日以書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10,000元、甲○○24,100元
、己○○9,700元、戊○○4,500元,及給付原告丙○○、丁○○37,8
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61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
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113年10月31日因康芮颱風侵襲,當晚7
時52分許,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
頂樓加蓋鐵皮屋頂(下稱系爭鐵皮屋頂)遭強風掀開掉落,
致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
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己○○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與丁○○共有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遮雨篷遭系爭鐵皮屋頂砸損
。上開各機車、屋頂經送估價,原告乙○○需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10,000元,甲○○需支出24,100元,己○○需支出9,700元,
戊○○需支出4,500元,丙○○、丁○○需支出37,8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當天是颱風天,我不清楚原告是怎麼確定系爭鐵
皮屋頂是我家的,隔天我才知道我家鐵皮屋頂被掀,原告所
述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
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
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
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
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
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
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
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
客觀判斷之。又所有人應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
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此
觀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受損車輛、房屋遮雨篷分別為其等所
有,於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期間遭系爭鐵皮屋頂掉落波
及而致受損害,各支出如附表原告主張修復費用欄所示金額
等情,業據提出各車輛行照、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單及現場
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55、99-127、131、179-211
頁),被告固不否認其所有坐落民生東路3段113巷25弄14號
7樓房屋頂樓鐵皮屋頂於康芮颱風時遭掀飛,惟辯稱其翌日
才知系爭鐵皮屋頂遭掀飛,原告如何確定系爭鐵皮屋頂是被
告家的,並造成機車與5樓遮雨篷損害云云,然由原告提出
之現場照片,可見於颱風期間,有一屋頂鐵皮物掉落於民生
東路3段113巷25弄12號、14號系爭公寓前之巷弄道路上,阻
礙道路通行,該鐵皮物尚屬完整,長度與系爭公寓14號建物
之面寬相當,並壓在數輛停放該巷弄之機車上,經原告撥打
臺北市1999專線通報後,由臺北市政府派員清除系爭鐵皮物
,而系爭公寓附近建物,僅見被告住家頂樓屋頂之鐵皮遭颱
風吹落,有現場照片可證(卷第183-201、207頁),堪認原
告主張系爭鐵皮屋頂遭颱風吹落過程中,先砸落於原告丙○○
、丁○○所有5樓房屋陽台遮雨篷後,再掉落於系爭公寓前之
巷弄,並壓住其餘原告所停放之機車一情,應屬真實可採,
被告空言否認,難謂有據。又被告係系爭鐵皮屋頂所在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迄未提出事發前
曾經針對颱風來襲加固系爭鐵皮屋頂之資料,要難認被告已
善盡維護、管理系爭鐵皮屋頂之義務。從而,被告未善盡民
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義務,即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致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遮雨篷受損,依前揭規定,
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車輛因受損而需支出如
附表1至4所示修理費用,有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正。除附
表編號1之機車估價單有區分工資為1,690元、零件8,386元
外,其餘編號2至4部分,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參酌
財政部公布之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
於機車維修業之淨利為百分之19,則編號2至4機車修繕費用
各為24,100元、9,700元、4,500元,按上開19%計算分別為4
,579元、1,843元、855元(計算:24,100×19%=4,579、9,70
0×19%=1,843、4,500×19%=855),應屬合理且必要之工資,
其餘之19,521元、7,857元、3,645元則為零件費用。又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編號1至4
車輛分別於110年8月、105年4月、101年6月、101年9月出廠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至
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均已逾3年,
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故編號1至4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各為839元、1
,952元、786元、365元(計算式:零件金額×1/1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後各為2,529元、6,531
元、2,629元、1,220元(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屬必要
之修理費用,原告乙○○、甲○○、己○○、戊○○就此部分之各請
求,應屬有據。
(四)另就原告丙○○、丁○○主張如附表編號5之遮雨篷修繕需費37,
800元(含零件材料費29,400元、吊車費用8,400元,含稅)
,有估價單為憑(卷第27頁),原告自陳於106年繼承系爭
房屋時即已有系爭遮雨篷,未曾更新,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約7年,而系爭遮雨篷性質上係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
遮陽設備,依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
數為5年,原告以新品換修系爭遮雨篷,就其需用材料費即
應予折舊,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遮雨篷使用已逾耐用年
數,是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
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遮雨篷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即為2,940元,加計吊車費用8,400元後共11,340元,屬必要
之修理費用,原告丙○○、丁○○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
付原告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4年7月12
日(按:原告並未提出114年6月6日書狀送達被告之證明,
應以本院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為原告請求利息之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受損物品 原告主張修復費用 本院認定扣除折舊後之金額 1 乙○○ 車牌000-0000號機車 10,000元 2,529元 2 甲○○ 車牌000-0000號機車 24,100元 6,531元 3 己○○ 車牌000-000號機車 9,700元 2,629元 4 戊○○ 車牌000-000號機車 4,500元 1,220元 5 丙○○ 丁○○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陽台遮雨篷 37,800元 11,340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其中28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72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