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287號
TPEV,114,北小,1287,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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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邱九桁(即邱呈鈺之繼承人)

陳婉萍(原名:陳虹樺,即邱呈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邱呈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646元
,及其中新臺幣59,186元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邱呈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64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呈鈺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邱呈鈺未依約繳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 邱呈鈺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死亡,被告為邱呈鈺之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邱呈鈺之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邱呈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邱呈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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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