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249號
TPEV,114,北小,1249,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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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姜素菩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馬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6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19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2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管理費3,000元向原
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期間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下稱
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提前終止
,被告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後,原告卻發現原本屋內所附之
6尺×7尺三拉胡桃木衣櫃1個有櫃門缺損之情形,並有單人白
色床頭櫃/床架/床墊2組、雙人床墊1個、房間鑰匙3支及信
箱鑰匙1支未為歸還。原告因而受有衣櫃價值20,000元、廢
棄衣櫃清運費用5,000元、單人床組價值16,422元、雙人床
墊價值4,209元、重打鑰匙費用120元之損害。又被告未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及時交還上開租賃物,遲延至少1個月以上,
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本應給付按日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
金至少96,000元,本件僅就其中4,249元一部請求。另原告
因被告上開違約情事,委任律師代理起訴,支出律師費50,0
00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
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系爭租約第5條、第10條之約
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上開衣櫃門已經損壞,單
人床組及雙人床墊則已陳舊髒汙,均不堪使用,始於徵得原
告口頭同意後,將衣櫃門拆下,與床組、床墊一同丟棄,並
無怠於保管之情形,原告不得就此請求賠償。又關於系爭租
約第5條,是規範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應將房屋遷空交還
,不得遺留不必要之物品,原告以上開物品毀損滅失為由,
請求該條之違約金,與約定之要件不符。至於系爭租約第12
條關於賠償律師費之約定,單方面加重被告之責任,顯失公
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既無上開違約
情事,亦應無賠償律師費之義務。另系爭租約之月租金為32
,000元,原告自押租金中扣除提前終止違約金時,卻扣除35
,000元,超額扣款之3,000元應返還被告,爰於本件主張
銷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2年7月17日訂定系爭租約,由被告以月租32,000元
、管理費3,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交付押租金7萬元
,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23頁)。嗣系爭租
約經被告通知於113年11月14日提前終止,被告已將系爭房
屋交還原告,原告並已於扣除違約金35,000元後,將剩餘押
租金退還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等事實先堪認定。
(二)關於物品損害賠償部分: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時,其附屬設備包括上開衣櫃1個、單人床頭櫃/床架/床
墊4組、雙人床頭櫃/床架/床墊1組、房間鑰匙3支及信箱鑰
匙1支等物品,有系爭契約書後附之契約房屋附屬設備表可
參(本院卷第23頁)。嗣系爭租約終止,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後,發現上開衣櫃櫃門缺損、其中2組單人床頭櫃/床
架/床墊、1個雙人床墊滅失之情形,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雖辯稱其係因該等物品損壞陳舊不堪使用,經原告同意,
始將該等物品丟棄等語,但自陳僅係口頭約定,無法舉證證
明。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就上開附屬租賃物之毀損滅失負
損害賠償責任。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係以
必要者為限,若因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者,即應予扣
除折舊。且租賃物於租賃期間之使用利益既係歸屬於承租人
,於此期間之折舊耗損,自應由出租人負擔之。本件原告主
張上開物品之新品市價為衣櫃20,000元、單人床頭櫃/床架
組4,911元、單人床墊3,300元、雙人床墊4,209元,上開毀
損衣櫃之清運費用為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購物網站標價
頁面截圖、其與訴外人金鳳傢俱行、尚典環保公司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40-41、99-103頁),經審
酌尚無明顯逾越同類型中等品質物品之市場行情,應屬可採
。又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頒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其中
寢室家具項下,項次0000000-00「床」、0000000-00「衣櫥
(櫃)」、0000000-00「床頭櫃」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5年
,應可採為本件折舊計算之耐用年數基準。而依原告所陳,
上開物品於系爭租約訂定時,已購買約2年,加計系爭租約
存續之1年3月(112年8月15日至113年11月14日),共計使
用3年3月。是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計算後,
該等物品現值應為9,2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
折舊之清運費用5,000元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共計為14,266元,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
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
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
時,甲方每日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日租金3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為系爭租約第5條所約定。惟
本件系爭租約係由被告提前終止,是否合於該條所定「租期
屆滿」之適用前提,已非無疑。且綜觀其文字、語意,該條
之目的應係規範承租人「遷空交還」租賃房屋之義務,所謂
「按照原狀」,亦應是在說明承租人必須遷空之程度,亦即
不得遺留承租時未存在、自己添加之物品、設施而言。被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業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已經認定如前
,原告以上開附屬物品毀損滅失而請求違約金,與該條約定
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四)按「因乙方違約致甲方權益受損害時,需賠償甲方之損害,
如因此而涉訟,其律師費、訴訟費、或其他相關費用由乙方
負擔。」為系爭租約第12條所約定。被告辯稱該條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其
中諸如第3條之優先續租條款、第15條之配合參觀條款、第
18條其他約定事項等,均是基於個別需求而自行撰擬,與市
面流通的幾種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版本有所差異。此外,亦
無事證可認原告有預先擬定系爭契約條款,作為反覆訂定同
類契約所用之情形,難認系爭契約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
附合契約,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有上述未盡租賃物保
管義務之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賠償本件支出之律師費50,000
元,即合於上開約定,應予准許。
(五)再按「租金(不含稅)為每個月新臺幣32,000元整,管理費
為每月3,000元整,合計35,000元整,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
拖延或拒納。租金及管理費應於每1個月之第14日以前繳納
。……租金及管理費匯款帳號:……。」、「租賃期間內,任一
方若擬提前解約,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本租賃契約
及租金計算於他方收到止約通知後30日自動終止。解約之一
方應支付對方1個月租金為違約金。」為系爭租約第4條第1
、2項、第14條所約定。由所用文字,可見系爭租約將租金
、管理費並列,並重複提及數次,應係有意區別;且租金係
承租人向出租人取得租賃物使用權之對價,管理費則係基於
使用者付費之精神,約定由現使用人負擔,二者本質亦屬有
異。系爭租約第14條既明定違約金係以「租金」數額計算,
自不應及於管理費。原告自押租金扣減1個月租金32,000元
及管理費3,000元,作為提前終止之違約金,就管理費3,000
元部分應非有理,被告辯稱應予返還,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
,應屬可採。就此部分抵銷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即為
61,266元(14,266+50,000-0000=61,266)。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
其就上述61,266,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3月9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系
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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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631×0.369=14,993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631-14,993=25,638第2年折舊值    25,638×0.369=9,4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38-9,460=16,178第3年折舊值    16,178×0.369=5,97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178-5,970=10,208第4年折舊值    10,208×0.369×(3/12)=942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08-942=9,26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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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