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02號
TPEV,114,北小,102,202507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杜隆榮

被 告 趙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之公有路邊停車格內。因當日適
逢康芮颱風來襲,導致放置在該巷道對面路旁,海華社區地
下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所有之警衛亭(下
稱系爭警衛亭)遭強風吹倒,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嗣原
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43,940元。被告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卻未將警衛亭繫牢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
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警衛亭非被告個人所有,亦無法確知實際所
有權人為何。且系爭管委會僅是地下停車場部分所有權人私
下成立之互助組織,其擔任的主委亦僅是少數人私下推派,
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以
其為對象起訴,應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主張因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欠缺而受損害,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即須以被告
為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被告對建築物、工作物有法
律上之管理義務,而未盡其義務者,始能成立。且此等事由
屬於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關於系爭警衛亭之權利歸屬,證人即事發地點所在之臺北市
信義區廣居里長楊玉堂於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警衛亭放
置該處已經至少10餘年,長期無人使用,依其了解,及在地
居民長期以來的認知,應該是海華社區地下停車場所有,但
具體究竟是地下停車場全體所有權人共有,或其中幾位區分
所有權人所有,因設置時間已久,其也無法確定等語(本院
卷第126-128頁)。可知證人僅是概略知悉系爭警衛亭是「
地下停車場所有」但對該警衛亭究竟從何而來、所有權之具
體歸屬狀態如何,均無明確之了解,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
爭警衛亭之所有權人。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管委會主委,
有管理維護系爭警衛亭之義務等語,但管委會和其主委本非
同一法律主體。且依原告所陳(本院卷第48頁),及本院向
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5頁),可
知系爭管委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性質上應僅是該停車場所有權人間為停車場之管理事務所成
立之契約。被告縱有管理相關事務之責,亦僅是對其他所有
權人之契約上義務,不具對世性,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無從
對其主張。從而,本件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警衛亭之所有權
人,或對系爭警衛亭有管理維護之法律上義務,原告主張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