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簡字,114年度,10號
TPEV,114,北國簡,10,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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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卓榮泰
被 告 陳建仁
呂桔誠
蘇建榮
莊翠雲
許先生
楊伊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事件裁決中心
設同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敘明本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記載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等事項,經本院以114年度北補字第126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及上開事項,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7月9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隆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7月19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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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