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李瑞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秋樺、楊凱崙間聲請確認直銷安置人關係
不存在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並
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無法計算則繳納新臺幣2,000元
,及提出本件相關契約影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
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同法第
40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查報上開調解標的價 額,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繳納聲 請費2,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