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席與莉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7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民國112年10
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1萬元至
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內,被告黃譯鋒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
作,領取原告受騙之匯款,致原告受有共計109,970元之損
害。因原告就前兩筆匯款,曾與賴柏諺、田靜、王詠震各以
25,000元達成調解,予以扣除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9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黃譯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黃譯鋒、賴柏諺、田靜、王詠震於112年10月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T」( 下稱「JT」)所屬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黃譯鋒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賴柏諺、田靜2人擔任第一層收水,王詠震擔任第二層收 水,黃譯鋒、賴柏諺、田靜、王詠震、「JT」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對原告等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原告因而 於112年10月19日匯款49,985元、49,985元、1萬元至詐騙集 團指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 譯鋒持「JT」所提供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原告等被害人 受詐欺之款項,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提領詐欺款項後, 於同日將該款項交予賴柏諺、田靜,而賴柏諺、田靜再將上 開款項轉交予王詠震,王詠震復將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黃譯鋒、賴柏諺、田靜、王詠震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 團,提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致原告受有共 計109,970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茲原告扣除其就前兩筆 49,985元、49,985元匯款曾與賴柏諺、田靜、王詠震達成調 解之金額各25,000元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970元(109, 970元-25,000元×3=34,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970 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