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8號
原 告 張仲華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保單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
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保險條款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
頁),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於宜蘭縣,
依前開法條,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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