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14年度,46號
TPEV,114,北他,4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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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46號
原 告 涂春香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世賢
林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
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另依
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北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
訟費用。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817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受理後,原告於
第二審訴訟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而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亦為62萬元,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2,390元,因
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20
元(計算式:1萬2,390元×1/3=4,130元)。依上開規定,原
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1萬0,850元(計算式:6,720元+4,
130元=1萬0,850元)。又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被告預繳,應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萬2,39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合    計 1萬9,640元 一、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費用1萬0,850元【計算式:6,720元+(1萬2,390元×1/3=4,130元)=1萬0,85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二、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由被告預繳,應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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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